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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政部关于印发 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》的通知

来源:中国民政部网 更新时间:2023-12-21 09:18:11

民政部关于印发

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》的通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,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:

新修订的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》已经2021415日民 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印发你们,请结合实际遵 照执行。

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》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 根据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》、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 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》、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〈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〉的通知》及国家相 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应救尽救,应养尽养;

(二)属地管理,分级负责;

(三)严格规范,高效便民;

(四)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。

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。

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,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、初审工 作。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。

第二章认定条件

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、残疾人和未成年人,

—2—

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:

(一)无劳动能力;

(二)无生活来源;

(三)无法定赡养、抚养、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。

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:

(一)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;

(二)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;

(三)残疾等级为一、二、三级的智力、精神残疾人,残疾 等级为一、二级的肢体残疾人,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;

(四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,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,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 源。

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、经营净收入、财产净收入、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。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、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、高龄津贴不计 入在内。

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,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。

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本办

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:

(一)特困人员;

(二)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;

(三)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,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,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;

(四)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、精神残疾人,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,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 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;

(五)无民事行为能力、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,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;

(六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、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,选择申请纳入孤儿、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,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。

第三章申请及受理

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,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提出书面申请。本人申请有困难的, 可以委托村(居)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。

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,劳动能力、生活来源、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、抚养、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,承诺所提供信

息真实、完整的承诺书,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。

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。

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、村(居)民委员 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,发现可能符合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,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,对因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,应当主动 帮助其申请。

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,材料齐备的,予以受理;材料不 齐备的,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。

第四章审核确认

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,通过入户调查、邻里访问、信函索证、信 息核对等方式,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、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、 抚养、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,并提出初审意见。

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、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,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。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 事处)开展调查核实。

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,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,在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下,对申请人书 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、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 议。

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将初审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(社区)公示。公示期为7天。

公示期满无异议的,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将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、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。对公示有异议的,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重新组 织调查核实,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,并重新公示。

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 政府(街道办事处)上报的申请材料、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,按 照不低于30%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,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 认意见。

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,建立救助供养档案,从确认之日下月起 给予救助供养待遇,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在申请 人所在村(社区)公布。

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、不予同意的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,通过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 处)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。

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,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,一般 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。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 的,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。

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

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(街 道办事处)、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下,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 力进行评估,并根据评估结果,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 理标准档次。

有条件的地方,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。

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,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 标综合评估:

(一)自主吃饭;

(二)自主穿衣;

(三)自主上下床;

(四)自主如厕;

(五)室内自主行走;

(六)自主洗澡。

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,特困人员生

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,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; 有3项以下(含3项)指标不能达到的,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;有4项以上(含4项)指标不能达到的,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。

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,本人、照 料服务人、村(居)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 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,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评估,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 别。

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

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:

(一)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、被宣告失踪;

(二)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;

(三)依法被判处刑罚,且在监狱服刑;

(四)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;

(五)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;

(六)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。

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,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 岁;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、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的,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。

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,本人、照 料服务人、村(居)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,由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调 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。

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、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,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救助供养手续。

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,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,在其所在村(社 区)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。公示期为7天。

公示期满无异议的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 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。对公示有异议的,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,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,并重新公示。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,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、村(居) 民委员会。

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,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、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,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。

第七章附则

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 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,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。
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。2016

1010日民政部印发的《特困人员认定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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